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同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7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三重區農會生鮮超市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重區會生鮮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主任 林美娟 及值班專員 練慧玲 所管領之高岡屋海苔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2元)、同正白話梅1包(價值25元)、同正甘甜1包(價值25元),藏放於衣物口袋中未結帳,且逕自離開店內而得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陳信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神情緊張、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陳信同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認為其涉犯竊盜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練慧玲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根據認為其犯本件
竊盜犯行前,即於員警攔查時自承竊盜之事實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遭員警攔查時即主動坦承本次竊盜犯行,可徵其勇於悔改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同案罰金刑而未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為累犯,然觀其前科內容,與本案竊盜犯行就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無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合計為112元,價值甚微,且竊得之物品多為果腹所用,竊得財物及犯罪情節均難認重大,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海苔醬1罐、同正白話梅1包、同正甘甜梅1包,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