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政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搶奪行為,然未生奪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選擇夜歸之孤身婦女行搶財物,手段可議,法治觀念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行車不穩受傷及心理上之恐懼外,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得逞,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施政呈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呈於民國107年4月17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FRANCISCOMARYRODELYN(菲律賓籍,下稱其中文譯名: 瑪莉 )獨自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騎乘機車自後尾隨,嗣再趁瑪莉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側伸手搶奪瑪莉懸掛在電動腳踏車左手把上之牛皮紙手提袋,瑪莉因遭拉扯而失控人車倒地,前開牛皮紙手提袋亦隨之掉落地面,施政呈因之未得手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瑪莉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9張、逃逸路線圖1張、現場照片11張、指認被告及作案機車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銘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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