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嚴美里 發生爭執、衝突,本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以暴力相向,其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耳周圍挫傷之傷害,導致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李秀勤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勤因貓隻細故與嚴美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16時許,在嚴美里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前,徒手毆打嚴美里,致嚴美里受有左耳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美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秀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美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