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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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娜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娜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簽注總表貳張、計算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娜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起,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公益彩券行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地下六合彩「臺彩539」。賭博方式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臺彩539」之「二星」中獎時可得5,200元,「三星」中獎時可得5萬2,000元、「四星」中獎時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均歸蘇娜芬所有。嗣因警據報而於同年月16日19時20分到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簽注總表2張、計算機1臺及賭資1,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蘇娜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多杰慈仁 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臺彩53
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6日遭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經營簽賭規模不大,且經營簽賭期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與家境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注單1張、簽注總表2張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簽注賭資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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