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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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建宏之犯罪所得茉莉花、睡蓮(均含花盆)各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茉莉花、睡蓮(均含花盆)各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55號被告林建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4日3時20分許,前往 王惠錦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王惠錦放置在屋外之茉莉花、睡蓮(含花盆)得手後離去。嗣王惠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所裝設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林建宏。
二、案經王惠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黃威蒼 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指訴。
(四)監視器錄影擷取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