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盈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盈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陳苡秭 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離去。嗣經陳苡秭於同日22時20分許,發現其安全帽失竊,乃報警循線通知王盈富於同年月20日到案而查獲。案經陳苡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盈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苡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安全帽照片1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放大翻拍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苡秭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幸嗣後為警循線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南科上班、擔任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