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文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柯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再補充「恁娘臭雞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告訴人所開設之攤位前,於告訴人營業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車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所,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貶值他人名譽,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0號被告柯博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因金錢借貸對 曾秀新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曾秀新所經營之攤位前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出言以:「恁娘雞掰」、「幹!」、「幹恁娘」、「操雞掰」等語辱罵曾秀新。
二、案經曾秀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博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曾秀新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音檔FILE0347)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