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97號、107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溫田志航 原為朋友關係,喝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臉部及嘴唇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又被告另行起意,於氣憤下摔毀被害人之手機,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不僅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原諒,反而將已破裂無法使用之手機返還予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11號
第27897號被告王翔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溫田志航,致溫田志航受有臉部及嘴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王翔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溫田志航所有之手機往地上丟擲,致該手機銀幕破裂、機身外殼裂開,致令不堪用。嗣經溫田志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田志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溫田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目擊證人 張家銘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手機毀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昀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