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0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攜帶其所有鐵製材質,前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扳手,應予更正)、老虎鉗及供其行竊時照明所用之手電筒,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O之二號前,利用上址以鐵片所築成高度約一個人身高之圍籬旁門縫小洞,鑽入平日夜間無人居住、由乙○○所經營「金良汽車材料行」之鐵皮房屋內,而踰越該鐵片所築成圍籬之安全設備,接續竊取該材料行房屋內乙○○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套筒工具各一組,並於得手後將該音響裝入紙箱內搬移至材料行屋外鐵片圍籬內之空地上,且將套筒工具放於身上口袋內。嗣因丙○○誤觸警鈴,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發現立即通知乙○○,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O之二號鐵皮房屋之屋頂當場查獲丙○○,並在上開材料行屋外空地上扣得汽車音響一組(業已發還乙○○),且自丙○○身上扣得套筒工具一組(業已發還乙○○),及丙○○所有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扳手,應予更正)、老虎鉗、手電筒各一支;另自EB─五O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無涉,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於右揭時、地竊取EB─五O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國際牌汽車音響及套筒工具各一組之事實不諱,但辯稱其行竊時未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竊取丁○○所有EB─五O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EB─五O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為參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你是使用何工具竊車的?‧‧)是用扳手(應係螺絲起子之誤載)(如查扣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三頁背面)、「(EB─五O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你開的?)是,車子停在路邊,玻璃破了,我用工具打開電門,並添加汽機油,我就駕駛使用,後來開到材料行附近;(板手(應係螺絲起子之誤載)、手電筒、老虎鉗?)都我的;(開EB─五O五二用上述工具?)有。」(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查獲的車子何來?)從板南路偷來的,車子的門沒有鎖,用起子、老虎鉗及電瓶發動車子後開走;就是扣案的老虎鉗。」(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三頁背面)等語,即被告於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竊取EB─五O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云云,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尚難採信,應以其在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為真實可採。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攜帶其所有即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於上揭時地予以竊取無訛。
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屬鐵製尖銳器物,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可稽。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踰越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O之二號前以鐵片所築成之圍籬安全設備,竊取乙○○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套筒工具各一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到現場時,汽車音響已經被搬到何處?)當時汽車音響已經被搬到倉庫外,並裝箱好了;我們還有從被告身上扣到套筒工具一組(兩個)‧‧‧手電筒、鉗子、起子是在被告身上查獲的;(被告問證人:我當時身上有無工具?)是我們叫他從身上拿出來;(被告問:證人可以確定否?)我確定(工具)是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提示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查扣的螺絲起子與鉗子都是在被告身上。」等語屬實,而查獲員警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怨隙,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被告猶辯稱警察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扣得起子、鉗子等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即上開音響、套筒工具之所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案發經過情形為何?)保全通知我,保全人員在圍牆外,我開鑰匙進入(材料行),(材料行外)圍牆約有一個人高,是用鐵片打洞,像一般工地圍籬;後來我打開門,看到有人從(材料行)鐵皮屋的門縫鑽出來,看到有人又跑進去,跑到隔壁連棟的屋頂上,當時警察已經來了;音響本來是放在(材料行)辦公室的櫃子裡,(查獲時)是在鐵皮屋的門外,裝在現場的紙箱裡面,還有一些套筒工具被偷;圍籬是有門鎖的,當天沒有被破壞‧‧‧。」等語甚詳,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鑽洞爬進去汽車材料行內,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取被害人乙○○之汽車音響及套筒工具等情(見偵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進入材料行前所踰越之圍籬,約有一個人高,其材質係鐵片打洞,如同一般工地圍籬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詳實,已如前述,故該鐵製圍籬之性質,為防閑設備之一種,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訛。此外,並有汽車音響、套筒工具各一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前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為參佐。且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屬鐵製尖銳器物,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係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踰越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O之二號鐵片所築成圍籬之安全設備,竊取上開汽車音響、套筒工具,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行竊一節,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詞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竊取丁○○所有之EB─五O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並踰越鐵片圍籬之安全設備,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音響、套筒工具,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汽車音響、套筒工具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上開鐵片所築成之圍籬為防閑設備之一種,被告鑽入鐵片圍籬旁小洞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材料行鐵皮房屋內,應屬踰越安全設備,被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音響及套筒工具,並將該音響裝箱搬至材料行屋外鐵片圍籬內之空地上,且將套筒工具放於自己身上口袋內,而均移入其管領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茲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未予認定,且認被告係普通竊盜未遂,均有誤會。被告所為二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紀錄,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度攜帶兇器竊盜,其中一次並同時踰越安全設備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僅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因與本案無涉,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不知奮勉自勵,竟思以不正手段掠奪他人財物,且屢次為之,惡性匪淺等情,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然查:審酌被告之犯罪紀錄,其前雖於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間有多次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然被告自出監所後至犯本件竊盜為止,其間相隔差距已近約五月,尚查無期間有何犯罪行為,要難以其再犯本件竊盜,即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況且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刻正在監執行中,嗣於本案判刑確定後再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對之足認可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經審酌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未依公訴人之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