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 年度 聲字第7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昱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昱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昱峯(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毒品相關案件2次及違反森林法案件2次,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86萬9708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15萬元
犯罪日期
112.04.11至
112.04.12
113.03.25
109年10月間某日
111.11.20至111.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63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40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341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104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判決日期
113.08.21
113.08.21
113.07.11
113.1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確定日期
113.08.21
113.09.19
114.01.06
114.01.04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748號(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6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苗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17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7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