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彧甡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減
縮之請求金額業已計算過兩造過失比例,則本院109年度中
小字第3718號判決以減縮金額為據計算過失相抵,已致使原
告再次分擔肇事責任,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無
前開情形,則非得以裁定更正之。再查,聲請人固以前揭事
由請求本院更正系爭判決,然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依
法未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23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