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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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葉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被   告 臺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黃強
       楊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世明為被告臺灣三軸科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李世琳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
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76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被告臺灣三軸科技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黃世明,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然因被告
臺灣三軸科技公司於本件訴訟已委任黃世明、蔡黃強、楊惇德
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茲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命黃世明為被告臺灣三軸科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世琳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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