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9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訴外人 許清香 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許清香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9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113,01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3計算之利息並自97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許清香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及101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
告依序於101年1月2日及101年2月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被
告於收執上揭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
即被告並未否認許清香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自收受鈞
院之扣押命令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按月將訴外人許清香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804號扣
押及移轉命令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1228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