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周君義
被   告  駱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絕對工作室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於民國100年6月5日11時許,由訴外人 姚增馨 駕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雙和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致系爭車輛讓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845元(其
中工資1,300元,零件3,545元,烤漆5,0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為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97年2月出廠,經以9,845元修復,原告主張其中
工資1,300元,零件3,545元,烤漆5,00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6
月5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
3年5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3,545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754元,
加上工資1,300元及烤漆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7,054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5450.369=1,308
第二年折舊:(3,545-1,308)0.369=825
第三年折舊:(3,545-1,308-825)0.369=521
第三年又5個月折舊:(3,545-1,00000000000)0.36
95/12=137
折舊後殘值:3,545-1,000000000000000=7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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