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黃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
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0,309元及其中本金36,09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
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