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日勝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含
被   告 雙文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
2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為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9日參加
在臺北展演二館舉辦之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在會場中向原
告租借展具一批,承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820元,被
告並同意於100年12月19日展期結束後支付上開款項,詎被
告以展況不佳拒絕支付,為此依兩造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租金係依據兩造於100年7月30日所
簽立之2011第三屆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特裝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原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爰以答
辯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意思表示。緣100年6月30日原告
業務部專員傳送郵件主旨為「2011第三屆臺灣國際茶藝博覽
會臺灣邀請函」,並載明合辦單位為臺北市文化局,並載明
「透過蘋果日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
,發佈展示新聞或宣傳廣告,及透過臺北市政府網站、捷運
站等市○○○○道發佈訊息,密集刊登展覽預告廣告。同時
於TVBS、中天、東森、年代、三立等電子媒體發佈新聞或宣
傳廣告,展覽期間每日報導活動新聞。」使被告信任合辦單
位為臺北文化局及相關宣傳計畫所載內容將帶來參觀展覽之
人潮為真,未料,參觀展覽之人數甚少,且展覽前或期間並
未見有邀請函中所稱新聞或宣傳計畫,經被告查證,臺北市
文化局於100年3月15日以婉拒擔任系爭展覽之合辦單位,
並將原告以其擔任合班單位之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邀請函,則原告顯然有詐欺
之行為。退步言之,若被告不得撤銷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原告主張合辦單位係為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始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原告雖否認其說;經查,原告既
於100年3月15日北市文化一字第10031013100號函明知臺
北市文化局婉謝擔任系爭展覽之合辦單位,並經公平交易委
員會於101年4月15日公競字第101460459號函認定原告涉
及廣告不實予以裁處,其猶於100年6月30日之電子郵件加
註機關團體及國際廠商列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且於100年7
月30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展覽邀請函上展覽訊息明確
記載「合辦單位:臺北市文化局」,是應認此為契約之一部
份。再者,原告公司就系爭展覽有再次印製邀請函,可見其
臺北市文化局是否合辦應為重要之點,本院於言詞辯論審理
與原告確認是否將新的邀請函重新寄送予被告,原告稱:只
有印(重新印製之邀請函)而未寄送,僅是備而不用云云,
是臺北市文化局已不擔任系爭展覽之合辦單位,原告為系爭
展覽招商竟仍於系爭契約中之邀請函上印製合辦單位名稱,
列示各主辦單位、合辦單位等,對此系爭展覽重要之點,自
足以使被告陷於錯誤。末查,101年1月16日中央通訊社以
新聞「招商冒市府名號2百業者慘賠」,可知其合辦單位公
家機關對廠商招商之重要性,益徵被告稱其認可參與官方合
辦之展覽達成其預期之廣告效益,信賴該合辦單位之內容,
認可於官方合辦之展覽始決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甚明。被
告主張因受原告之詐欺誤信系爭展覽之合辦單位為臺北市政
府文化局而訂立本件契約,至100年12月間始發見被詐欺之
情,已於101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以答辯狀向原告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已生效,
則系爭契約即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而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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