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韓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
95年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00元(含消費款14
8,489元、手續費446元、已到期未收之利息9,265元及違約
金3,000元),及其中148,489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原告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0元
,及其中148,489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200元,及其中148,489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