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辯護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且於同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17、319頁),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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