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國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國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國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8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羅國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4次)、1年3月(2次),本案定應執行刑1年9月(聲請書附表誤載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20日(7次)(聲請書附表誤載109年5月15日至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87號、第3387等號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7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1745號、1746號、1747號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1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1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1745號、1746號、1747號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7日111年2月8日112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207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0號(編號1至2,前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羈押折抵59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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