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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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琰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琰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37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針筒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琰澔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驗餘淨重0.3375公克及針筒內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5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針筒1支,均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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