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434號卷第43至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34號被告鄭文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國道4號橋下溪洲籃球場前),見 吳宗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嗣吳宗霖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是我親弟 鄭文宗 說要給我騎的,但他出生時就分給別人了,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是鄭文宗,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他是在這週某日的半夜,在檳榔王附近的停車場,跟我說那邊有一台機車要給我騎去找工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4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證明被告之兄弟姊妹中並無「鄭文宗」此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