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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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原   告  余聲金
被   告  方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起訴狀所載。
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
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
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
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定有明文。
四、由上開規定可知,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
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
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
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
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
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
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
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
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
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者係77年度促字第1793號支
付命令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當時法制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
力,原告已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提起確認之訴,至原告主
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亦係原告得否聲請撤銷該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爾,並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時效抗辯訴請確認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至若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足以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非確認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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