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詹金 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富雋榮 和貿易有限公司、 蔡佳祐 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953,600元,
應繳裁判費134,848元。
二、提出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被告蔡佳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勿省略)各1份。
三、請確認本件是否有對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靖惠提出訴訟?如無,則請斟酌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主張是否正確;如有,則則請斟酌本件民事起
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之主張是否正確。另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系爭支票是
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
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連帶給付依據及法律條文
【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交付本件借
貸款項626萬元、7,693,600元之證據資料等)及繕本3份(
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