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翁嘉良固坦承其於民國101年6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其租屋處,傷害告訴人 陳世宗 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其犯傷害罪,辯稱:我當時表示要分期付款,告訴人陳世宗不答應,因為他要打我,我才順手拿桌上用來撥茶葉的茶針阻擋,劃到他的手臂,我們打在一起,我也有被他打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世宗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550號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歷歷(827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 彭榮興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可佐(8271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再者,告訴人陳世宗受有左肩撕裂傷(長約5公分)、左手腕、右手上臂撕裂傷(各長約2公分、3公分)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8271號偵卷第6頁),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陳世宗於警詢時證稱:翁嘉良因為傷害我,有讓我打了3至4拳消消火,本來我沒想提告,但我回家想一想,還是怕他因此錢不還,然後又要砍我,所以我才決定尋求法律途徑等語(8271號偵卷第5頁)。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讓陳世宗毆打消火。因為房東將我們拉開後,陳世宗表示不滿,他就要求我讓他毆打消氣等語(550號偵緝卷第15頁),核告訴人陳世宗證述及被告自陳前情,尚屬兩相吻合,顯見被告自知理虧,為求平復告訴人陳世宗不滿情緒,讓告訴人陳世宗毆打數拳消氣,反之,若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陳世宗作勢動手在先嗣更打人,被告還擊,乃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洵屬正當防衛,則是合法合理,何又事後任由彼回拳消氣之必。從而,被告所辯前情,無非犯後之卸責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積欠告訴人陳世宗債務,因此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商、調解,竟傷害告訴人陳世宗,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傷害告訴人陳世宗之事,猶然辯稱是告訴人陳世宗作勢打人在先,矢口否認犯傷害罪,態度非佳,惟其甫傷害後仍同意讓告訴人陳世宗打幾拳消氣,尚有些彌損之意,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及其職業為「商」,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550號偵緝卷第3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持之對告訴人陳世宗傷害之物,未經查扣在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