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梓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梓翔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往福二街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街與福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道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曹秀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而來,至上揭交岔路口,其前車頭與謝梓翔上揭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使曹秀甘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二指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案經曹秀甘告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秀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