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永山宮』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永山宮』時」;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瑞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對於警員、檢察官所詢問之事項,均可流暢完整敘述其犯罪之緣由、手段、過程及處分竊得金錢等情節,故被告顯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見其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其尚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其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00元,並兼衡被告罹患中度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