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進入一般公眾均得進出之新竹市○區○○路○○號之聖經書院內大樓之1樓與地下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樓梯間地上之白色IDEOS平板電腦1台(業已發還甲○○),得手後旋即離開聖經書院。嗣甲○○發覺平板電腦失竊,經詢聖經書院大門守衛 李智木 後前往追捕,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第
4至5頁、42至44頁,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卷第24至27頁)。
二、證人甲○○、李智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第6至7頁、62至63、79至8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繪聖經書院平面圖1紙,贓物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2張(102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第8至15、64至7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贓物業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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