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菁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菁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行打開上址店內櫃檯抽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行打開上址店內櫃檯抽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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