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祐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27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蔡明晃 發現,而上前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發。詎陳宏祐竟於等待蔡明晃開單時,將煙蒂隨手丟棄於地面,經蔡明晃要求其拾起,陳宏祐竟因不滿蔡明晃攔查之方式,而當場公然以「我沒看過這麼垃圾的人」話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蔡明晃。
二、案經蔡明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5、33、3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對話影像及錄音內容無訛,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以「我沒看過這麼垃圾的人」(國語)話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係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員警開單舉
發其未戴安全帽,過程中請其將隨身丟棄之煙蒂撿拾,被告除一再與員警爭辯,過程中竟漠視公權力,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與員警之爭執過程中,大部分時間均係針對被告丟棄煙蒂是否違規作爭辯,僅約數秒鐘時間實施侮辱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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