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張 簡婉慧 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其所申請之愛批發帳號「s123999ss」帳戶刊登販售「西堤」、「陶板屋」餐券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加以散布,嚴重破壞市場交易之互信基礎,徒增交易查核成本,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為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本案犯罪;並考量被告從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392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被告詐得之款項共10萬392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無疑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將該款項提領出來,本案帳戶即遭凍結,其懷疑告訴人有透過電話請郵局將該款項退還予告訴人云云。惟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轉入最後一筆款項5萬2960元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於111年6月25日9時38分遭跨行轉出3萬0015元、於111年6月25日19時45分遭提款2萬元、於111年6月25日19時48分遭提款2,900元,其後本案帳戶始於111年6月25日21時23分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2、準此,上述犯罪所得共10萬3920元均係由被告取得,堪予認定。因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被告莊雅慧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先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愛批發交易平台,並以其所申請之愛批發帳號「s123999ss」刊登販售「西堤」、「陶板屋」餐券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有 張簡婉慧 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加入莊雅慧所有之Line暱稱「團購媽廣告」,詢問有關餐券販售之事,莊雅慧即提供上開愛批發交易平台之網站給張簡婉慧,張簡婉慧遂依其指示,註冊愛批發交易平台會員,並於同日22時許瀏覽上開網站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350元之價格,向莊雅慧訂購陶板屋餐券10張,並於同年月10日2時48分許匯款至莊雅慧向兒子 林銘鎧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再向莊雅慧加訂陶板屋餐券100張,並於同日9時53分許匯款4萬561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7時12分許,向莊雅慧加訂陶板屋餐券100張,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轉帳5萬2960元至本案帳戶。然莊雅慧明知已收受上開款項並自行提領後,竟仍於同年6月25日17時5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簡婉慧,謊稱其未收到最後一次訂購陶板屋餐券100張之費用,惟張簡婉慧發現莊雅慧於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銀行交易明細照片顯示有匯入該筆款項,亦有提領該筆款項之紀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簡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雅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有在愛批發交易平台張貼販售餐券之訊息,且有販售陶板屋餐券予告訴人張簡婉慧並已收取價金,及證人林銘鎧所有之郵局帳戶為其所使用之事實。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約定轉帳,告訴人應無法匯這麼多款項進來郵局帳戶,且伊要提領時,帳戶就被凍結,伊沒有錢可以買餐券,所以就沒有把餐券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及證人林銘鎧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17時36分許確有匯入5萬296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被告所述告訴人應無法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詞,顯非事實,且被告亦自承此帳戶未曾交付他人使用,而該筆款項已分別於同年月25日9時38分、19時45分、19時48分被被告提領殆盡,故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未收受最後一筆訂單款項之語,難以採信;又被告既已將款項全數提領,應有足夠之金額購買告訴人所下訂之餐券,被告卻遲遲未將餐券交付給告訴人,又被告明知有收受款項,竟對告訴人謊稱未收到,其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婉慧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林銘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4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確實分別於111年6月10日2時48分許、9時53分許匯款5350元及4萬561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4日17時36分許匯款5萬29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報案之事實。6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愛批發交易平台帳號「s123999ss」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訂單明細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經過,及向告訴人謊稱未收到最後一筆訂單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張簡婉慧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0萬392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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