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凱軒選任辯護人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童凱軒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洗錢之作用,仍本於縱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家駿 」、「 陳耀輝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家駿」、「陳耀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童凱軒知悉對方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9分許,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上揭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駿」知悉,即提供該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 池彩玉顏林 花珠2人,致池彩玉、 顏林花珠 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童凱軒之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童凱軒於池彩玉、顏林花珠2人受騙匯款後,隨即依「陳耀輝」之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等方式提領匯入之贓款現金,交付「陳耀輝」指派前來之收手車手(童凱軒提領贓款之流向如附表二所示),以前開方法製造詐欺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池彩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37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中檢永秋111偵38377字第111911596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告訴人姓名、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姓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足證本案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被告被訴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顏林花珠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有何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一:告訴人等受騙匯款情形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池彩玉假冒為檢察官佯稱池彩玉涉及洗錢案,需匯款供其保管云云。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許58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3日13時53分許3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2顏林花珠佯稱為顏林花珠之姪子,向顏林花珠借款。111年3月23日13時56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轉匯贓款之方式與流向編號提領、轉匯贓款之金額(新臺幣)與方式贓款流向1111年3月23日14時12分、13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梧棲大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各6萬元、6萬元。同日14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聖門市之停車場,將左列共12萬元(其中2萬元為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交給「陳耀輝」指派前來收款之收水車手。2111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至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同日15時48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大聖門市對面之廣場,將左列共91萬元(其中3萬元為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交付予同一名收水車手。3111年3月23日15時42分至43分許間,持提款卡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大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各2萬元、2萬元、2萬元,即共提領6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