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暐選任辯護人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進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游進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其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 廖鄧美櫻 傷勢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游進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暐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豐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向陽路口處,欲左轉圓環東路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廖鄧美櫻所同向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鄧美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肩擦挫傷、左下肢外傷後腫脹合併血腫等傷害(游進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肇事後游進暐未即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進暐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本來要左轉進圓環東路,可是我看一台機車在我駕駛車輛右手邊,我當時速度15公里,對方機車突然加入撞我車輛右前方副駕駛座,碰撞完過我修正我的行車軌道,對方機車還可以騎2公尺才倒地,然後摔進滑進大樹藥局人行道,整個過程我都可以看見,我駕車停在牙醫診所前大約5-8分鐘,對方機車叫了好多人圍觀,我不敢下車,對方機車駕駛就走進大樹藥局乘涼處,我就想是對方要叫警察還是我,因為我要上班我就離開,當時我所認知的模型看到是對方來撞我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廖鄧美櫻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並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鄧美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 黃循武 骨科專科診所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周振熙 骨科外科專科診所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為要上班就離開云云,然查:
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肩
擦挫傷、左下肢外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復自車損情形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前車門刮傷之損壞,有車損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駕車撞擊力道非小。
⒉再自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於撞擊後旋即人、車倒地,被告並於肇事後駛往對向車道路口停等1分鐘有餘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足認被告已知悉上揭肇事情事。衡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而與直行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被告對此顯已知悉,竟仍逕行駕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郁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