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2號原告 郭燦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GEH6579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HRR-3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05月11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十五街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657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7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GEH6579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17時18分,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十五街口處,在該路口俟紅燈轉換綠燈之際,伊時後方傳來喇叭一聲巨響,頓使原告驚嚇一跳,非得採取應變措施將機車往前駛離,當時情況,該處交通號誌正欲由紅燈變綠燈之時,由居心叵測之民眾,刻意放大且惡意檢舉,致使原告遭受不白之冤。又依交通單位與舉發單位,應就申訴人之異議理由,做一個客觀評定與採證才是,絕不能僅憑舉發單位片面言詞即斷定原告有過失責任。且監理機關僅憑網路查詢後竟能臆測原告當日發生情事,並無在案發現場做偵查實勘,亦無傳喚原告說明或做筆錄,所為之裁決書有失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係因後方喇叭巨響頓時受到驚嚇,因此往前駛離,惟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內容及一般經驗法則,影像中應係原告眼見東英十五街號誌轉為黃燈,東英路即將顯示為綠燈,爰原告提早準備向前行駛,並於東英路轉換號誌前超越停止線,較為符合畫面所示情節,且原告主張受到喇叭巨響因此有本件行為,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8:13時至17:18:20時,臺中市○區○○路○○○○○街○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一名穿紫色上衣駕駛人乘坐於HRR-3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該名駕駛於燈號仍顯示為紅燈時,繞過前方等停之機車,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17:18:
21時至17:18:23時,東英路上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於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十五街口,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車身已超越停止線等停紅燈等情。況經上開勘驗結果,全程均未聽聞原告所後方傳來鳴按喇叭之情節,復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足認原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雖原告主張本件是民眾刻意放大惡意檢舉,且監理機關僅憑網路查詢後竟能臆測原告當日發生情事,並無在案發現場做偵查實勘,所為之裁決書有失公平正義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故我國法規允許民眾相互檢舉交通違規,此係立法結果,司法應予尊重;本院僅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探究。本件違規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提出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違誤,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在案發現場做偵查實勘等節,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及請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