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錦(原名李益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錦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烈安德 」、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人,李政錦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烈安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政錦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烈安德」,再由「烈安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以臉書暱稱「 姜蓉 」向 鄭秀燕 佯稱:係英國政府官員,因貪污被抓,要將金錢寄包裹予鄭秀燕,要鄭秀燕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鄭秀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7時46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政錦再依「烈安德」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19時31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1萬元現金,再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鄭秀燕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鄭秀燕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頁、第61—64頁、第67—73頁)、被告提出之與臉書暱稱「烈安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07—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中,應「烈安德」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烈安德」指示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歷程中,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與臉書暱稱「烈安德」、LINE暱稱「Ming」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53—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雖已相
隔3年餘,然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詐欺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於本案不僅提供金融帳戶,更變本加厲成為提領贓款之正犯,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7、46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烈安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使「烈安德」之真實身分不會曝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烈安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已依「烈安德」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烈安德」指定之電子錢包,故被告對該筆贓款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