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方向環壹個、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排尺」均應更正為「牌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麻將1副、方向環1個、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賭博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初開始經營賭博麻將,至今約收取3,000多元左右的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尚有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賭資1,060元,分係賭客 林福智 (310元)、 陳玉玟 (160元)、 吳翔洋 (590元)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福智、陳玉玟、吳翔洋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1、42、47、
48、53、54頁),上開扣案之賭資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故上開扣案之賭資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02號被告林岳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為賭博場所,據此經營麻將賭場,讓不特定人得以聚集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麻將,自摸胡牌之賭客則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賭金,而林岳隆則向自摸之賭客收取5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期間獲利3000元。嗣為警於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岳隆上址機車行搜索,查獲林岳隆及賭客 鄭光輝 、林福智、陳玉玟、吳翔洋等人(賭客部分,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麻將1副、方向環1個、排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06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岳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即證人鄭光輝、林福智、陳玉玟、吳翔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賭具麻將1副、方向環1個、排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060元等物等物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機車行經營賭場而犯上開罪名,均係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方向環1個、排尺4支、賭資106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扣案抽頭金100元及被告自承其自經營始日起至警方查獲止,犯罪所得共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莉恩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