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656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峯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之記載前,補充「許峯瑋並因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被告許峯瑋涉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5時許、10月22日14時許,依照共同被告 莊弼凱 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載運、清除太空包裝的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19日18時許、10月22日16時許,載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芳苑鄉下頭寮段860地號,位在芳苑鄉漢寶村漢崙橋旁)上棄置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然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峯瑋清除之廢棄物種類、載運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等,均不相同,是兩案犯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無從論以集合犯一罪。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並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疑慮,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許峯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許峯瑋與共同被告莊弼凱(業據本院審結,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許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8月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許峯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述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且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許峯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2、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許峯瑋並非本案犯行之肇始者,僅係受共同被告莊弼凱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處載運本案一般廢棄物後,再載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其可責性顯較共同被告莊弼凱輕微,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其所傾倒之廢棄物已由共同被告莊弼凱清運完畢,使現場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過磅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第107─109頁),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應認被告許峯瑋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許峯瑋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之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許峯瑋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軟墊、磁磚等一般廢棄物;惟念及被告許峯瑋係依共同被告莊弼凱之指示清理廢棄物,並非主謀者;又被告許峯瑋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許峯瑋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共同被告莊弼凱清運完畢,使現場回復原狀(詳如前述);暨被告許峯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查被告許峯瑋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第283頁),該報酬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許峯瑋另於110年12月27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環境稽查時陳稱,其於110年9月間以「右上角工程行」商號名義,以8萬元承包民宅頂樓防水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磁磚等事業廢棄物,其乃於110年10月8日將該批廢棄物併同共同被告莊弼凱指示清運之廢棄物一併載運傾倒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許峯瑋收取之8萬元與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無關,自非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6563號被告許峯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弼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劉靜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峯瑋為右上角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莊弼凱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弼凱於不詳時間,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處理軟墊、磁磚等一般廢棄物後,莊弼凱即指示許峯瑋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處載運上開廢棄物後,即於同日21時2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莊弼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市環保局111年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7223號函(含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3號等案件起訴書(被告2人另案共同以上開模式傾倒廢棄物犯行)。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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