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 丁麗君 (兼 黃岳偉陳素雲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凱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司法院爰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其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下稱255、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該2筆土地所有權業於102年1月10日移轉予受告知人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仍屬合法,併予敘明),請求確認對同地段255之1地號(下稱255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144.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袋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經本院判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准於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該255之1地號土地橘色部分面寬10公尺、面積4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00年10月11日函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信事務所)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為鑑定,據該事務所函復以該255之1地號土地,約648.56坪,每坪供通行之效益折減值8,400元計算,即為5,447,904元,作為該255、452地號土地能通行該255之1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使用時所能增加之價值(計算式:648.56×8,400=5,447,904),有該安信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報告書3頁、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7,904元。而上訴人受敗訴部分僅該255之1地號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橘色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約
15.06坪)為供役地,則同樣以每坪8,400元計算,其上訴利益僅為126,504元(計算式:15.06×8,400=126,504),尚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之第三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有溢繳情形,本院將另行依法辦理退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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