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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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沈厚義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之員工,嗣轉任展業區主任,已於103年11月27日自動申請退休,被告核發退休金應採擇優核給方式,然被告未依91年4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分段計算,致原告所領退休金有短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性質係屬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涉訟,屬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兩造之爭議,應依上開兩造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