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請人 林月嬌 相對人 李俐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月嬌為相對人李俐萱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年齡、生活及家庭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造成整體智能與功能退化,目前退化程度尚可維持於正常級距之內,其語文理解、表達、問題解決判斷與社會理解、金錢概念與算數能力等測驗表現均屬正常範圍,顯示應有一定管理自己財產之知能,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但考量其精神疾病問題型態,或需考量有因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而影響思考判斷、行為失控之可能,相對人近年來心智功能持續退化,且其精神狀況尚需藥物輔助,若無按時服藥,心智能力會因精神症狀所惡化,而思覺失調症回復性低,且相對人對疾病認知不良,無病識感,往後不規則服藥風險高,使其預後更加不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且其尚能自理生活,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亦有社會適應力,自無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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