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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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被告 楊惠萍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ㄧ,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借款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30日簽訂透支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並自同日起至次年12月30日止循環動用,依透支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借款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4.365﹪。且每計息一次,同時記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上開限額,被告既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詎被告於9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已全部到期,尚欠原告64萬2976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25﹪計算之利息,爰依透支契約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透支契約、放款帳戶利率電腦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透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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