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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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 鄭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輝斌 律師
馮韋凱 律師被告 莊秋敏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65萬5,000元。經本院前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4
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6,000元,應徵裁判費4萬4,461元。嗣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841萬4,628元。故原告為訴之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14萬5,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5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萬4,461元,尚應補繳4萬7,124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