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931號聲請人 林慧雯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人為 林俊銘 ,受票人為 吳咨泓吳進明 ,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且聲請人自陳其係因擔任仲介保管系爭本票,因保管不慎遺失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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