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送達代收人 吳明仁 被告 歐秩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並業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日期,既然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刑事案件上訴權人至今未提起上訴,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適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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