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丙○○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十六日),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竊得之上揭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路口之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工地,入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地之鋼材鐵製樓梯踏板(四八公分乘以十四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八塊、角鋼十塊(十二公分長),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騎車離去,後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吉美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車籍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未具有破壞性,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高額,又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在被告竊取機車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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