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西向東方向行駛,駕車行經該路與公園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貿然跟隨同方向亦欲左轉公園路之某紅色車輛左側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該紅色車輛禮讓乙○○先行而煞停,甲○○則繼續貿然前行,致乙○○突見甲○○車輛已不及煞車,該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角,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又甲○○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對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供認不諱,僅辯稱:當時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亦過快,否則應不致肇事云云。按被告既對自己駕車有過失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陳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有過快之情形云云,然訊諸告訴人堅決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遽採。而告訴人係因該車禍而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迄今仍在治療中,尚未完全康復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1份及97年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118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1月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
21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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