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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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懿 倢」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懿倢 」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懿倢」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懿倢」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理由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PUREYOGA瑜珈館」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該館會員休息區旁之辦公室地上,拾獲吳懿倢所有、不慎遺失在該處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AIG友邦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凌晨某時,持上開信用卡至其任職之上址瑜珈館內,試刷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交易一筆成功,確認該信用卡可以使用後,旋即將上開交易取消(該次並未簽帳),嗣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特約商店,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消費購物,又向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消費美容美髮服務,其各次均冒用吳懿倢之名義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吳懿倢之英文署押各一枚,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為吳懿倢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甲○○所消費之商品或提供甲○○所要求之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懿倢、各特約商店以及發卡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懿倢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PUREYOGA瑜珈館」之員工 陳婉喻 、 黃國峻 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一紙暨簽帳單三張、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表、「PUREYOGA瑜珈館」刷卡又刷退之明細資料各一份、「PUREYOGA瑜珈館」現場照片四張及「PUREYOGA瑜珈館」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只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一至三共三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一、二共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編號三共一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吳懿倢」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盜刷之金額尚非高額,其於犯罪後已返還一萬五千元予被害人吳懿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供參,亦即盜刷部分金額業已償還,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表示悔意,並償還盜刷金額予被害人,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之「吳懿倢」英文署押共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96年9月17日│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1,199元│││上午5時9分│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2│96年9月17日│同上│1,398元│││上午5時10分│││├──┼──────┼───────────┼─────┤│3│96年9月17日│臺北市○○區○○○路1│8,400元│││上午8時9分│段77號1樓「亨都有限公│││││司」││├──┼──────┼───────────┼─────┤││││合計:│││││10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