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92,83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94年
3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償還方式乃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0%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債務如有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後,乙○○並參與債務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10日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詎被告乙○○自95年10月10日後,即毀諾未依約清償,對前開借款本息亦僅繳至95年11月1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92,831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乙○○之債務即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辦理,故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書等(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渠等雖有意願還錢,惟前因被告乙○○轉換職場,被告甲○○失業之故,僅有能力繳款至95年11月,嗣被告甲○○雖覓得慈善機構工作之職,惟待遇僅足支付基本家計,無法依原契約還款條件支付,其後於96年1月間被告乙○○更遭逢不幸,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右脛骨骨折,迄今尚須倚賴柺杖助行,渠等未能如期還款實情非得已。渠等前曾主動聯繫原告,於96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匯入2,000元及2,500元以示還款誠意。望能待更生及清算法令實行後,再另行協調渠等積欠之欠款及還款條件等語加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據銀行法
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情詞俱未否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至於被告等另陳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待更生及清算法令實行後另與原告達成協商等語,並無礙於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債務責任之成立甚明。
㈢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乙○○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