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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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於96年8月31日執畢出監」更正為「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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