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3(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兒童交通博物館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等酒類,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金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周銘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訊未到,惟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第11至14頁、第21至24頁)。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75毫克甚至1.0毫克者,則將有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足以產生上述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生理平衡檢測,其「劃同心圓」項目所繪線條有扭動不穩及斷續之現象;又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於接受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喚叫不醒等情事,有上開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益徵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將所得科處或併科罰金之金額大幅提高,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情節、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漏引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除應補充漏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外,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於裁判時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比較適用,暨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