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竊盜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⑴96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4公克,驗餘淨重0.4829公克);⑵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已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1月28日審判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於96年11月1日、11月13日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安非他命濃度甚多),有該公司96年11月9日、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張(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卷第38、40、45、4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以上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卷第33至37頁、第56至61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以上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卷第10至17頁)等可資證明,而被告於9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物品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72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84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482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6195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卷第94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另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詳如上述),於92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29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已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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